王某在河道游泳时溺水,其家属认为河湖管理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因此将河湖管理处诉至法院。近日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,认定河湖管理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但王某溺水与河湖管理处无直接因果关系,河湖管理处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,对王某溺水不存在过错,驳回了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王某家属称,事发河段存在游船与市民共同使用的情况,游船经过时会在水面激起大量水浪,增大了游泳风险。此外,河湖管理处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,也未提供安全救援设备,且未及时维修河道两旁的护栏,因此要求河湖管理处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。
河湖管理处辩称,事发河段属于城市行洪排水通道,并非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,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。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,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。河湖管理处在事发水域设置了多处警示标牌、横幅及救生设施,提醒亲水市民注意自身安全,已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虽然事发河段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,但河湖管理处作为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。河湖管理处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救生设备的行为,证明其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宣传、提醒和警示,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,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。在天然河流湖泊中下水游泳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,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知晓长距离骑行后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。王某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持轻信、放任的态度,这是导致其溺水的直接原因。因此,河湖管理处对于王某溺水不存在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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